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需要,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察是不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为个案千差万别,是不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案而异,没办法一一列举各类情形。尽管这样,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察、判断是不是移送行政处罚时仍遵循肯定的原则,以利于准确、规范落实法律规定。笔者觉得,不起诉后是不是移送行政处罚需要把握以下五个原则。
一是确定性原则。
即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已经确定,有关方面在法按期限内对不起诉决定没异议。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侦查机关假如对不起诉有异议,正处于申诉、复议、复核、自诉过程之中,不起诉决定尚有变化的可能,应当暂缓移送行政处罚。
二是合法性原则。
具体包含:
(1)受送主体适格。受理检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涉案行为具备行政处罚职权。检察机关在移送行政处罚前,需要准确查找辨别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假如没相应主管机关,将没办法移送;假如移送对象错误,不只移送流转受阻,而且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
(2)行政处罚有依据。对涉案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于法有据。对于涉案行为刑法上评价为犯罪行为,但并无相应行政处罚规范予以规制的,不可以移送行政处罚。如刑法设置了重婚罪,但现在没法律法规规定对重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就没办法移送行政处罚。
(3)检察建议内容合法。检察机关移送后,给予哪种行政处罚是行政权行使的范畴。虽然检察机关在审察是不是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时,对可能给予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要进行预判,但在移送行政处罚时,不适合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建议,如处罚的类型、强度、履行方法和期限等。
(4)未过行政处罚时效。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在处罚时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时效一般只有二年,治安处罚时效只有六个月,相对刑事诉讼时效较短,可能存在虽然没超越刑事诉讼时效,但已经超越行政处罚时效的状况。对于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的,不应移送行政处罚。
三是同一性原则。
即检察机关移送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与不起诉决定认定的涉案行为是同一行为。对于不起诉决定未认定的行为,或者与不起诉案件涉案行为不是同一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虽然也可以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处置,但应当通过其他方法,如线索移送函、检察建议等解决,而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用专用于移送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书这种法定形式。
四是必要性原则。
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是刑罚替代手段之一,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虽然具备行政处罚的可罚性,但综合考虑全案原因,给予行政处罚已无必要的,则可不移送。具体包含:
(1)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当事人已经和解,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行为人表示谅解,不但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请求不予追究行政处罚,没必要再移送行政处罚。
(2)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不起诉后移送行政处罚可能导致家庭关系很难愈合、被不起诉人回归家庭困难等不好的后果,没必要再移送行政处罚。
(3)行为人已通过其他方法作出弥补补偿的。如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行为人已通过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行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没必要再移送行政处罚。
五是可能性原则。
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具备推行、达成的可能。具体包含:
(1)尚未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涉案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理,不可以重复处罚。如对醉驾行为,已经吊销汽车驾照,不起诉后,不可能再给予吊销汽车驾照的处罚。又如,对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不再移送行政处罚。
(2)给予行政处罚的客观条件尚未消失。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行为人责令停产停业,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停产停业的。又如,直接用于推行涉案行为的本人所有些工具已经灭失的,就没办法予以没收。
(3)被不起诉人有受罚能力。假如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表明,被不起诉人明显没受罚能力,给予的处罚不可能落实,可不移送行政处罚。如被不起诉生活活困难,无财物可以同意行政处罚的,可不移送。